依法提升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水平

唐忠新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是全过程居民自治的基础环节,也是全过程基层民主的重要内容和表现形式。随着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城市面貌日新月异,现行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经明显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有鉴于此,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着力增加和完善了居民委员会选举相关规定,为高质量推进换届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基本遵循。各地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应依据新修订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做好以下八个方面工作。

党建引领、政府指导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新修订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央和地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工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等。因此,要把党的领导和政府指导贯穿于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全过程、各方面。其中包括社区党组织依法做好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推荐工作;基层党组织依法推进社区“两委”成员交叉任职,社区党组织书记、居民委员会主任“一肩挑”;基层政府组织依法做好居民委员会主任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于下一届居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依法做好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批准),为居民委员会选举奠定良好基础等。

推选产生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居民委员会选举。新修订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并且要求由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居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构成,需要各省份作出具体规定。同时要求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由此或因其他原因造成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可以说,法律规定由居民选举委员会而非其他组织和机构主持居民委员会选举,是居民自治民主性、群众性的重要体现。

登记和公布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新修订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要求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表示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登记:一是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二是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常住的居民。同时规定“户籍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社区工作者,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进行登记”等。这些新规定是坚持居民委员会选举群众性原则与实事求是原则相统一的体现。它既涵盖了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又考虑到了普遍存在的人户分离因素,将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常住的居民纳入其中。同时还把那些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社区工作者,经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登记为选民,这对于稳定和优化居民委员会成员队伍具有现实意义。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是户籍在本社区或在本社区常住的居民,如果本人表示不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也不应将其登记为选民。经登记的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采取每户派代表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同时公布户的代表或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

提名推荐候选人。这是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一个重要环节。根据新修订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一是由社区党组织或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二是要求从全体居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人为候选人。三是明确规定“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这对于保证居民委员会成员队伍的政治纯洁性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与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的法律规定并不矛盾,因为提名推荐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属于“优中选优”,而不得作为候选人的几种人显然不属于优秀公民。四是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名额。它所体现的是差额选举原则。五是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居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居民提出的问题。

民主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成员5~9人。在这方面,新修订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有一系列规定和要求。一是规定“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选举产生”。也就是说,既可以采取直接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间接选举方式,此是新修订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与原法相一致的规定。这一规定充分考虑到了我国各地居民委员会规模大小不一、居民构成多种多样、民主意识参差不齐等实际情况对居民委员会选举的影响制约,同时也为直接选举也就是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投票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发展空间。因此,笔者认为,为了高质量推进居民委员会选举,凡有条件的社区,还是尽可能“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成员为好,这也是扩大基层民主的具体实践。二是规定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本社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同时要求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实行委托投票等等。三是要求“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这对于保障选民的民主权利,提升民主选举质量,规范居民委员会选举都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四是要求“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五是要求选举产生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同时要求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六是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制定具体选举办法。

罢免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不管是在大城市还是在中小城市乃至小城镇,都可能发生罢免或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情形。对此,新修订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对罢免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包括:本社区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产生时的选举方式组织进行投票,须有选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或者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投票,并须经投票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补选等。这为保证居民委员会成员队伍健康正常运转提供了法律支撑。

推进居民委员会成员选举有效和当选有效。选举有效和当选有效是衡量居民委员会选举是否成功的重要指标。为此,各地依据新修订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开展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就应该做到:凡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都必须达到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凡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都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只有这样才属于选举有效。在此基础上,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不仅如此,为了保证居民委员会选举的公正性,不管是新修订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还是现行法都明确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同时,赋予了居民群众向有关机构和部门举报的权利,并且要求基层政府组织负责调查和依法处理。

推选产生居民代表、居民小组长和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居民委员会是一个包括居民(代表)会议、居民委员会成员、居务监督委员会和各居民小组以及居民委员会下属各委员会在内的组织体系。因此,完整意义上的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不仅要选举产生5~9名居民委员会成员,而且应该依法推选产生居民代表、居民小组长和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配齐居民委员会下属各委员会成员,建立健全居民委员会组织体系。这就需要各个社区依据新修订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重视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一般按照每20~50户推选1人的标准,或者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居民代表若干名。二是在划分设立各居民小组的基础上,由各居民小组从居民代表中推选产生居民小组组长。三是由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在居民或社区工作者中推选产生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组成社区居务监督委员会,发挥监督居民委员会的职能。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四是根据需要设立居民委员会下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环境和物业管理、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可以采取“专业社工+志愿者”等方式配齐居民委员会下属各委员会成员,在居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作者系南开大学社会学教授)

(责编:闫涵 签发:张宝珠)